
我国《招标投标法执行条例》划定结合体各方在统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结合体投标的,,有关投标均无效。
同时,,我国《当局采购法执行条例》划定以结合体大局参与当局采购活动的,,结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与或者与其他供给商别的组成结合体参与统一合同项下确当局采购活动。
无论是《当局采购法执行条例》,,还是《招标投标法执行条例》,,均限定结合体投标的唯一性、排他性,,即只有参加结合体投标,,属于结合体成员,,即失落了再次参加投标的资格,,不得再次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结合体参加投标。
实际中,,有的投标报答了提高中标率,,一方面组成结合体投标,,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结合体参加投标,,不言而喻,,这种行为不切合司律例定,,有关投标行为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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